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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 WEE SENG(中文名:張偉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37號、第26248號、第29637號、第3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2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22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盤總」、「狗頭」、「阿峰」、「金包銀」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A0000000002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件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取件地點,再由A00000000022依「盤總」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廁所,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A00000000022依「盤總」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至上開家樂福廁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2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1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8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2、14至18部分,各多次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盤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事由,雖與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5年3月27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第192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均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狗頭」介紹我來臺灣工作,每日工薪為馬來西亞幣2,800元,但我來臺灣後都沒有給我工資,只給我車馬費,對方是匯款到我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總計馬來西亞幣2,500元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26248號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 編號1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 編號2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 編號3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 編號4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 編號5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 編號6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 編號7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 編號8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 編號9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 編號10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 編號11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 編號12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 編號13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三 編號14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三 編號15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三 編號16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 編號17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 編號18 A000000000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取件時間/地點 備註 1 A03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5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及8591客服人員,向A03佯稱:欲透過8591平台進行交易,惟須驗證核實身分等語。 115年3月30日 17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仁門市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日 18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板仁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26248號 2 A02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5年3月31日8時59分許,以Instagram向A02佯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惟須將提款卡寄出實名登記等語。 115年3月31日 20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義新榮門市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 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26037號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19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15年4月2日15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9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贈送結緣品,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機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日 18時21分許/ 2萬8,02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 ①18時40分許/ 2萬元 ②18時41分許/ 2萬元 ③18時42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2 A20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5年4月2日15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20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贈送結緣品,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日 18時36分許/ 2萬2,123元 同上 115年4月2日 ①19時59分許/ 2萬1,123元 ②20時2分許/ 1萬6,123元 ③20時15分許/ 6,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 ①20時12分許/ 2萬元 ②20時12分許/ 1萬7,000元 ③20時20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銀行三重分行 3 A15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5年4月2日19時許,以Telegram暱稱「李詩雨」向A15佯稱:交友須付費加入會員等語。 115年4月2日 19時29分許/ 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 19時46分許/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4 A16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5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6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贈送結緣品,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日 2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5年4月3日 ①0時10分許/ 2萬元 ②0時11分許/ 2萬元 ③0時11分許/ 2萬元 ④0時12分許/ 2萬元 ⑤0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5 A17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5年4月2日12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7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贈送結緣品,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3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6 A12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5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2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贈送結緣品,因其尚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日 23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5年4月3日 ①0時1分許/ 4萬9,984元 ②0時3分許/ 3萬9,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 ①0時8分許/ 6萬元 ②0時9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7 A08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5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08佯稱:欲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日 2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 ①20時18分許/ 2萬元 ②20時1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銀行三重分行 8 A18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5年4月1日14時17分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8佯稱:欲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3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 ①0時16分許/ 2萬元 ②0時17分許/ 2萬元 ③0時18分許/ 2萬元 ④0時19分許/ 2萬元 ⑤0時1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9 A09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5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蕭永健」向A09佯稱:欲出售咖啡機,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1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 17時11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銀行三重分行 10 A10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5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A10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①18時13分許/ 3萬元 ②18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 18時2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11 A11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5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ri Masuyama」向A11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20時31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 20時38分許/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12 A04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5年4月4日18時59分許,以Thread暱稱「selmafhrita」向A04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①19時10分許/ 1萬4,000元 ②19時21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 19時27分許/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115年4月4日 20時25分許/ 4萬5,32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 ①20時35分許/ 2萬元 ②20時56分許/ 2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高中 13 A05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5年4月4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Alina Yang」向A05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2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 21時許/ 3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14 A06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5年4月4日12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美杏」向A06佯稱:欲出售香奈兒購物包,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21時43分許/ 2萬8,000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 ①21時58分許/ 2萬元 ②21時58分許/ 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集賢分行 15 A07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5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庭愷」向A07佯稱:欲出售SINN手錶,惟須先匯款等語。 115年4月4日 22時9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5年4月4日 ①22時20分許/ 2萬元 ②22時23分許/ 5,000元 ③22時24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16 A21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15年4月3日22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21佯稱:欲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4日 ①17時8分許/ 4萬9,998元 ②17時10分許/ 4萬9,990元 ③17時14分許/ 9萬9,99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 ①17時21分許/ 2萬元 ②17時22分許/ 2萬元 ③17時22分許/ 2萬元 ④17時23分許/ 2萬元 ⑤17時23分許/ 2萬元 ⑥17時24分許/ 2萬元 ⑦17時24分許/ 2萬元 ⑧17時24分許/ 2萬元 ⑨17時25分許/ 2萬元 ⑩17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三重分行 17 郭○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5年4月4日21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3佯稱:欲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4日 ①22時39分許/ 4萬9,977元 ②22時41分許/ 4萬9,9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4日 ①23時3分許/ 6萬元 ②23時4分許/ 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高中(右側) 18 A14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5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14佯稱:欲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因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5日 2時4分許/ 2萬6,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5日 ①2時9分許/ 2萬元 ②2時15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集賢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