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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 ROG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25分許」;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恐嚇公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時事不滿且與告訴人謝子儀有夙怨,未能妥善處理個人負面情緒,竟冒用告訴人資料註冊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並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起訴書所示貼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恐嚇公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產生明顯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工廠技術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ASUS ROG Phone 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114年度他字第970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因不滿時事,且前與國中同學謝子儀相處不睦,而對謝子儀懷恨在心。詎郭家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暨推升其他民眾對謝子儀之仇恨情緒,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以文字圖畫煽惑他人犯罪、恐嚇公眾等犯意,未經謝子儀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前半年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開啟臉書應用程式,將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改為「謝子儀」之姓名、並使用謝子儀之私人照片作為大頭照,以此方式冒用謝子儀之名義,創設臉書暱稱「謝子儀」之公開帳號(下稱本案偽冒之「謝子儀」臉書帳號)。嗣郭家宏於114年12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使用本案偽冒之「謝子儀」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地獄梗圖2.0」公開留言「期待未來還會有路上隨機砍人 兄弟們站出來啊 鄭捷的精神需要你們來傳承」等文字,並附上鄭捷遭逮捕之相片,公然以文字、圖畫等方式煽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網友犯罪,並致令瀏覽該網頁之多數網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家宏即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他人誤認該等留言為謝子儀本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謝子儀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偵訊、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郭家宏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在前揭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上開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鄭捷遭逮捕之相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子儀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謝子儀之名字、照片遭被告冒用,在臉書社團公開留下恐嚇、煽惑犯罪文字及照片,告訴人謝子儀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瀏覽該網頁網友劉芝妤之證述 證明網友因瀏覽被告公開刊登之上揭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照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被告於臉書社團「地獄梗圖2.0」所留文字、照片圖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在前揭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上開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鄭捷遭逮捕相片等事實。 5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揭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公開刊登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照片,致告訴人謝子儀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持用扣案之手機,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公開刊登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照片,致告訴人謝子儀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留存照片截圖、被告使用臉書暱稱「謝子儀」貼文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公開刊登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照片,致告訴人謝子儀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8 美商META公司線上調閱平臺緊急投單回復資料1份 證明上揭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公開刊登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照片等事,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9 中華電信業者投單回復資料1份 證明上揭冒用告訴人謝子儀之名義,公開刊登恐嚇、煽惑犯罪之文字及照片等事,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