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昱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昱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彈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論罪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鋼彈模型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被 告 丁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昱翔明知其並無出售鋼彈予關薦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丁紀文」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鋼彈模型METAL ROBOT 魂 命運鋼彈 SPEC(本體)及METALROBOT 魂 宙斯型外掛裝備(配件包)之不實訊息,適關薦勇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113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元,至丁昱翔提供之小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川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昱翔隨即於113年2月22日17時58分許,在小川公司所經營之樂淘網站下單購買共價值7,420元之鋼彈模型,致使小川公司之人員誤認本案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因而將丁昱翔購買之商品撥付。嗣丁昱翔遲未交付關薦勇訂購之上開鋼彈模型,且斷絕聯繫,關薦勇始悉受騙而報警,本案帳戶並遭凍結,小川公司之人員接獲本案帳戶遭凍結之通知後,發現無法取款而知受騙,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涉犯妨害信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關薦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關薦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臉書暱稱「丁紀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瀏覽被告在臉書上張貼之鋼彈廣告後,向被告購買上開鋼彈模型,並於113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8,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川公司負責人王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註冊樂淘網站會員ID「322382」之帳號,並申請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其後並於113年2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樂淘網站下單購買共價值7,420元之鋼彈模型之事實。 4 樂淘網站之本案帳戶申請者資料1份、訂單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5時31分許,註冊樂淘網站會員ID「322382」之帳號,因此申請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訂購等值7,420元之鋼彈模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