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行「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340、1510、15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2、第15、16行「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許仁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子杰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子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培文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被告張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張子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制定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當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共犯許仁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係依指示代表騎士運動公司與BFT金融創投簽約,約定提供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用以代收會員投資款項,被告並將代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都沒有碰到任何錢,1%的報酬都在公司,不是我取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時到庭進行調解,暨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經由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69號被 告 張子杰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杰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員工。許仁欽係該公司營運長(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確定),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張子杰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某時,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表示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代收款項,可取得代收款項總金額1%之手續費,張子杰可預見任意將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人,將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與許仁欽共同討論後,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許仁欽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在桃園巿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林龍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代收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方式為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手續費後,以提領或轉匯方式交付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於109年1月5日13時30分許,在社交軟體IG上,以暱稱「徐寧寶」貼文「BFT金融創投(網址:Http.Bftvc.net)」網站,佯稱為線上博奕遊戲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簡培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01月13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9年01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9,900元、109年01月1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許仁欽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帳後轉匯至他帳戶後提款,交付張子杰轉交該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簡培文欲索回投資款遭拒不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培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許仁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龍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客服之對話紀錄、BFT金融創投網站截圖、入金電子紀錄、合約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許仁欽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