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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翔

戴寬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在公共場所」後補充「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20行「店外」後補充「即公共場所」;同案被告A04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42、1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A05、A06與同案被告A04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被告A05、A06各所犯上述3罪,係基於為徐明志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A05、A06查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悔悟,本案為協助徐明志處理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聚集於本案居酒屋及店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致告訴人A03成傷,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以取得其諒解;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65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與徐明志(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友人,A03則為徐明志之友人。緣徐明志與A03間有債務糾紛,徐明志為協調與A03間之債務,遂於民國114年9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4、A05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欲尋找A03。嗣A04、A

05、徐明志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某巷口後,A04、A05即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66巷口與A06碰面,邀集A06一同徒步尋找A03,徐明志則駕駛A車沿路尋找A03。A0

4、A05、A06於同日21時16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漁網居酒屋(下稱居酒屋)店內尋得A03後,要求A03出去店外商談債務問題,惟A03表示不願出去店外,詎A04、A05、A06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居酒屋店內,先由A04、A05、A06將A03圍住不讓其離去,復由A06徒手毆打A03左臉,又由A05徒手毆打A03頭部,再由A04徒手毆打A03上半身,隨後A06以左手攬住A03左肩之方式,脅迫A03偕同A04、A05離開店內至店外商談,A04、A05、A06復要求A03搭乘A車,A03遂表示不願上車,A04、A05旋徒手拉扯A03之軀幹、頸部,擬將A03強押上A車,A03隨即掙脫3人拉扯欲奔逃回店內,A05見狀更上前拾起置於店門口之雨傘桶擲向A03,其等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致A03受有頭頸部鈍傷、後背擦傷(1公分×0.5公分擦傷)、左肩鈍傷、左膝鈍傷及右膝鈍傷等傷害。

二、嗣A03奔逃至居酒屋店內後,A04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自A車拿取鐵鎚及補胎刺,復於同日21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持鐵鎚砸毀A03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復以不詳方式刮毀B車之4面車窗,又持補胎刺戳刺B車之4顆輪胎,致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4面車窗、4顆輪胎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先在居酒屋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上半身之事實。 ⑵坦承其在店外拉扯告訴人擬將告訴人強押上A車之事實。 ⑶坦承其持鐵鎚及補胎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4面車窗、4顆輪胎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在居酒屋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⑵坦承其在店外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軀幹、頸部,擬將告訴人強押上A車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其在居酒屋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⑵坦承其在店外拉扯告訴人擬將告訴人強押上A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A06與告訴人在居酒屋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A06、A05、A04在居酒屋店內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頭部、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A05、A04在店外拉扯告訴人擬將告訴人強押上A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4面車窗、4顆輪胎遭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6 居酒屋店內、店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5張、警方查獲被告等人之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B車維修單據、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A06、A05、A04在居酒屋店內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頭部、上半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A05、A04在店外拉扯告訴人,且被告A05持傘桶擲向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4持鐵鎚砸毀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以不詳方式刮毀B車之4面車窗、持補胎刺戳刺B車之4顆輪胎等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參。是客觀上僅需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且不需達到「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就能該當該罪。經查,觀諸店外監視器影像,被告A04、A05、A06等3人以人數優勢,在居酒屋店外此一公眾場所以徒手毆打、扔擲雨傘桶擲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該等衝突場面顯然已引起店外客人及路人之側目,破壞該場所原本應有的平和秩序,應認具備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抽象危險,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4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