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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DAT(中文名:阮成達,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D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員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金融帳戶」更正、補充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

,再將領得款項交與丁文陽」更正、補充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出租套房,將上開領得款項交與丁文陽」。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阮成達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阮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DA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15年8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54292819號函1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丁文陽、「Minh Anh」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共犯丁文陽,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該回水地已成斷點致無法追查,爰無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害人等語,有該分局115年8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5429281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2月15日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7年12月15日,係逃逸移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47、149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均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會給我2,000元,報酬是每天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分,因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告訴人白婧盈、蘇虹瑜之匯款金額,故以其等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3,519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付丁文陽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NGUYEN THANH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NGUYEN THANH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NGUYEN THANH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NGUYEN THANH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白靖盈 115年4月27日23時17分許起,假冒房東、黑貓宅急便在線客服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向白靖盈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房間鑰匙,可自行看房,但其尚未完成黑貓宅急便之實名認證,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8日 ①17時31分許/ 3萬9,989元 ②17時38分許/ 1萬4,00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8日 ①17時48分許/ 2萬元 ②17時48分許/ 2萬元 ③17時56分許/ 2萬元 ④17時57分許/ 1萬4,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樹園門市 ③、④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 1,079元 (計算式:5萬3,991元×2%=1,079元) 2 簡秀芳 115年4月28日起,假冒賣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向簡秀芳佯稱:將以交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其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8日 18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5年4月28日 ①18時27分許/ 2萬元 ②18時2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佳政門市 600元 (計算式:3萬元×2%=600元) 3 曾郁淇 115年4月28日1時許起,假冒房東、黑貓宅急便在線客服向曾郁淇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房間鑰匙,可自行看房,但其尚未完成黑貓宅急便之實名認證,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8日 18時34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115年4月28日 18時50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樹林區佳園路1段52號統一超商樹園門市 32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2%=320元) 4 蘇虹瑜 115年4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假冒買家、嘉里大榮客服人員向蘇虹瑜佯稱:將以嘉里大榮貨運方式進行交易,但其尚未完成金流驗證,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等語。 115年4月28日 ①18時48分許/ 4萬9,985元 ②18時50分許/ 2萬6,06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8日 ①19時6分許/ 6萬元 ②19時7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樹林山佳郵局 1,520元 (計算式:7萬6,047元×2%=1,52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328號被 告 NGUYEN THANH DA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AT(中文名阮成達,下稱阮成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某時,加入暱稱「Minh Nhat」、「Minh Anh」、DINH VAN DUONG(中文名丁文陽,下稱丁文陽,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與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員,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金融帳戶。

(二)阮成達經丁文陽交付上述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與丁文陽,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阮成達可獲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達之供述 證明被告犯行。 2 ①告訴人白婧盈、簡秀芳、曾郁淇、蘇虹瑜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 3 附表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住宿客戶資料表、被告臉書個人照片 證明被告為本件領款車手。 4 附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阮成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丁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其參與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其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先後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參與詐欺金額達新臺幣2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