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並在簽單上偽簽」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簽單上偽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第13行之「而被告就本案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更正補充為「而被告就114年7月14日、9月1日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之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家員工陷於錯誤,以獲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等值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其詐得財物之價值,難認輕微;然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委由其岳母吳玉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庭呈之刑事和解暨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數罪,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盜刷信用卡在簽單上所偽簽之「廖金生」署名4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4紙既已交給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信用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部分,詐得等值金額財物價值合計為107,409元(計算式:9,204元+14,450元+11,100元+13,965元+58,690元=107,409元),屬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之1萬元(見卷附告訴人庭呈之第一期和解金收據),尚有97,409元未實際賠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內容再給付告訴人其他款項,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應將實際清償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竊盜部分 林坤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林坤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廖金生」之署名貳枚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林坤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廖金生」之署名貳枚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林坤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40號被 告 林坤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明於民國114年間受僱於廖金生,詎林坤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乘廖金生不備之際,竊取廖金生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3569********8434)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持卡人廖金生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單上偽簽「廖金生」之姓名,用以表示係廖金生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廖金生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
二、案經廖金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竊取告訴人廖金生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商家,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家,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5日20時12分許,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至地標網通永和樂華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7月14日2筆)所示時間2次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就附表編號3、4(9月1日2筆)所示時間2次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情形,亦如前述,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本案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盜刷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5盜刷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被告自己之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此有地標網通消費簽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家名稱 1 114年7月14日11時41分 9,204元 金華山銀樓 2 114年7月14日12時52分 1萬4,450元 金原銀樓 3 114年9月1日10時13分 1萬1,100元 金永真珠寶銀樓 4 114年9月1日10時41分 1萬3,965元 鑫玉翔珠寶 5 114年9月25日20時12分 5萬8,690元 地標網通永和樂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