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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益

送達信箱:新北市○○區○○○0○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79號、第26974號、第28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信用卡」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下稱本件信用卡〕」、「皮夾、」以下補充「寵物骨頭、鑰匙、駕照、」、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第6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更正為「本件信用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旅店住宿服務,應屬財產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告訴人鄭閎元側背包及

其內財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便利超商盜刷本件信用卡,向該便利超商詐得財物,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與住宿服務,則應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此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一再以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價值、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騫,所受損失應有所損輕、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現在安養院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枚(見偵字第18979號卷

第7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4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與便利超商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本件信用

卡、駕照、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信用卡並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此據告訴人鄭閎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駕照僅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既經報警,衡情應已掛失補發,另鑰匙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只、寵物骨頭、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建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建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黃建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鮮奶杯裝玉米片壹杯、BOOKS XA46充電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79號115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5年度偵字第28132號被 告 黃建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站前廣場,徒手竊取鄭閎元放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鄭閎元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鄭閎元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3之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姓名無法辨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閎元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鄭閎元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115年度偵字第18979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115年2月10日17時54分起,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開設之美聯社板橋大觀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光泉鮮奶杯裝玉米片1杯及貨架上之BOOKSXA46充電線1盒(市價共240元),得手後將鮮奶當場開封飲用,另將充電線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安管人員陳宇翔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5年度偵字第26974號)。

㈢於115年4月15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見黃騫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黃騫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1弄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黃騫),而循線查獲(115年度偵字第28132號)。

二、案經鄭閎元、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1 被告黃建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閎元之側背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閎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鄭閎元之側背包遭人竊取後,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簽帳單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鄭閎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 1 被告黃建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三商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部分 1 被告黃建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黃騫之本案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3、4)、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等罪嫌;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鄭閎元之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有無簽單 1 114年12月1日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 237元 無 2 114年12月1日0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 2,080元 無 3 114年12月1日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8,455元 有(簽名無法辨識) 4 114年12月1日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2,605元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