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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承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政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呂淂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敏,使張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部分款項10萬元交付呂淂豪,呂淂豪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張敏(其上有「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呂得豪」、「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交付偽造之收據(收據上載有:收款日期113年1月26日、存款單位:張敏、存款金額1拾萬元、收款公司蓋印:寶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呂得豪〈簽名及指印〉)與張敏,面交現場則由被告承擔任監控人員,呂淂豪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林政緯。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告韓○承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6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少年觸犯行罰法律行為,檢官第一次於113年8月間受理本案時被告尚未滿20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再於115年6月間簽分檢察官受理偵辦,斯時被告雖已滿20歲,然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於認應起訴時,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而本院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即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然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則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1 張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4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0萬 呂淂豪(工作證職銜:財務部外派經理呂淂豪) 監控、收水人員:韓○承; 交付工作機予呂淂豪、指派呂淂豪擔任車手、向韓○承收款:林政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