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陸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伍點捌貳貳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19.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35.9339公克)」之記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
3.74公克,純質淨重19.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5.8340公克,純質淨重35.9339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毒品照片9張」、「被告張宏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純質淨重19.69公克之海洛因及35.93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3.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5.8228公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誤載為「2包」)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64號被 告 張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日,先後向蔡志偉,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以8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並相約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面交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13日17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19.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35.93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購買上開毒品之事實。 2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 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46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單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