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豊凱
張毅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竣皓律師被 告 蘇佑翔
閻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各壹張、A04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A05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A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A04、A05、A06、A07、A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4、A05與少年賴O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限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A06、A8、A07(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限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A8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被告A06、A8行為後,詐防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
2.被告A04、A0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A06、A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6、A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後,不成立該條特別加重之罪。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於被告A0
6、A8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A04、A05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A04、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4、A05、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A04、A05、A06、A8均未自首,均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A8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其尚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自動繳交,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A04、A05、A06、A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4、A05與少年賴O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A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A04、A05與少年賴O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被告A04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臻明確,併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A04、A05、A06、A8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A04、A05於行為當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賴O名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據共犯賴O名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頁),核以被告A05於警詢自承:賴O名是我高中的學弟(見少連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A05知悉共犯即少年賴O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4本案雖亦與少年賴O名共犯,然依證人即賴O名於警詢證稱:是Telegram暱稱「壹仟」即被告A05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群組中還有Telegram暱稱為「掙金人」之成員即車手頭,但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至10頁),被告A04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派單給A05,我沒有與賴O名直接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6至227頁),卷內復無客觀證據證明其知悉共犯賴O名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6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A04、A05已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被告A06則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4、A05、A06、A8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A04負責派單給被告A05,被告A05則向少年賴O名收取詐欺贓款及監控,被告A06、A8均擔任車手出面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A003收取詐欺贓款,予以輾轉傳遞,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A04、A05、A06、A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A04、A05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A06則查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8因尚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繳回,則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與被告A04、A05共犯之少年賴O名、被告A06、A8分別交付給告訴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見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交割憑證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少年賴O名、被告A06、A8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見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固亦為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4、A05、A06、A8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A04、A05、A06、A8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A04、A05、A8分別自承各獲取1,500、2,000元、2,000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24頁),被告A04、A05部分業據其等繳回,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A8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除繳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外,另繳交6,000元,屬其溢繳款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A05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6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掙金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5(原名:張埕華;Telegram暱稱「壹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0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7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平安」、「L」、「As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少年賴O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温O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平安」擔任指揮者,A04負責派單予集團內車手,A05係監控手兼收水手,負責前往面交地點監督集團內車手之工作情形,並向該等車手收水,A06、A07、A8、賴O名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A05或其他負責收水之成員。謀議既定,A04、A05、A06、A07、A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透過LINE暱稱「投資天后-梁碧霞」、「賴祥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帳號,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對A003施以詐術,再由面交車手賴O名、A06、A07、A8,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私文書,取信A003,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致A003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賴O名等車手,足以生損害於A003。賴O名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分別交由A05及集團內其他收水手,再層轉至「平安」等詐欺集團上游,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平時會依上游指示,以手機派單予集團內車手,亦坦承曾將告訴人A003之案件派單予被告A05等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曾介紹賴O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監控賴O名有無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50萬元等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依「L」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17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4 被告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8坦承依「Astor」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26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依「鄭維謙」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16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 6 同案少年賴O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同案少年賴O名及被告A05均為Telegram群組暱稱「賺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4之暱稱為「掙金人」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負責監控及收水,同案少年賴O名則擔任面交車手,一天薪資為3,000至4,000元等事實。 ③證明同案少年賴O名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50萬元,同案少年賴O名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被告A05所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7 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交付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告訴人A003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A06、A8、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A04、A05、A06、A07、A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4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4、A05、A06、A07、A8與其等所屬車隊之車手即同案少年賴O名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5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1 113年7月31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 50萬元 賴O名 「林恩宇」之工作證;「路博邁交割憑證」之收據 2 113年8月8日13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175萬元 A06 「王辰偉」之工作證;「路博邁交割憑證」之收據 3 113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 260萬元 A8 「王宏志」之工作證;「路博邁交割憑證」之收據 4 113年8月20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 165萬元 A07 「A07」之工作證;「路博邁交割憑證」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