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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靜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靜梅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曾靜梅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靜梅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轉讓,又我國目前核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合法藥品,其劑型均為「注射液」,並無粉末或結晶狀之製劑,而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為白色晶體狀(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顯非合法藥廠所製造,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毒品係自國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推定為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⒉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兩罪屬法規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應認屬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轉讓偽藥與轉讓禁藥,均同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範疇,條項完全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僅須於理由中予以敘明並逕為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對於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本案經法規競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惟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無償轉讓他人吸食,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甫因轉讓偽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4日再犯本案,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34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98號被 告 曾靜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梅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201室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克予涂俊豪施用。嗣經警為查緝涂俊豪另案犯行前往上址,經涂俊豪同意進入上開居所,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復經警得涂俊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靜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購買愷他命後放置在上開居所內,默示同意證人涂俊豪施用,證人涂俊豪遂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克之事實。 2 證人涂俊豪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C3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 證明員警在上開居所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8公克)之事實。 4 證人涂俊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各1份 證明證人涂俊豪於113年5月4日20時19分經警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