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向謝智童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芳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上分別偽造「林美霞」
、「林美齡」、「林佳輝」、「林怡惠」、「林璟藍」、「林偉銘」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謝智童並已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法定利息,告訴人同意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被告迄至115年6月均有按時給付(共計已給付告訴人18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偵緝卷第2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緝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按時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112年6月28日、113年3月6日收據各1張(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5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林美霞」、「林美齡」、「林佳輝」、「林怡惠」、「林璟藍」、「林偉銘」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詐得合計95萬元,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18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外,餘款77萬元仍為其本案犯行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28日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林美霞」、「林美齡」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3月6日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林佳輝」、「林怡惠」、「林璟藍」、「林偉銘」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附表二: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智童新臺幣7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被 告 林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與謝智童為朋友,明知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智童佯稱附表所示之詐欺理由,致謝智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林芳儀並於借據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作為保證人,交付謝智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智童及附表所示借據保證人。嗣謝智童多次向林芳儀催款未還,並斷絕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智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告訴人謝智童謊稱係因母親需要醫藥費,故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提出附表所示借據之事實。 3 證人林美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齡未見過112年6月28日簽署之借據,亦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 4 證人林佳輝、林怡惠、林璟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佳輝、林怡惠、林璟藍均未見過113年3月6日簽署之借據,且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 5 112年6月28日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113年3月6日簽署之借據、本票各1張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3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偽造保證人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借據保證人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騙取之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理由 金額 借據保證人 1 112年6月28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母親要緊急開刀 45萬元 林美霞 林美齡 2 113年3月6日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 小孩要辦理都更過戶 50萬元 林佳輝 林怡惠 林璟藍 林偉銘 共計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