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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91號、第6068號、114年度偵字第35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6與古伸曜(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422號案件審結)、A05(另行審結)、顏嘉宏(另行通緝)均知悉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外河堤步道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外河堤步道,適有A03步行至該址,與古伸曜發生口角,A05、A06與古伸曜、顏嘉宏竟共同徒手毆打A03,致其受有右眼鈍傷併結膜糜爛、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及高眼壓(原誤載為高血壓)、頭部創傷、嘴擦傷、流鼻血之傷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度偵字第35799號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動輒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