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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即A1,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維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先於113年5月3日」;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無故播送其未經B1、A2同意而竊錄之本案性影像」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A3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被告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13年5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於113年1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B1於案發時已離婚,竟不思尊重他人隱

私,擅自竊錄告訴人B1、A2之性影像供B1之母即A3觀覽,復將攝得之性影像交付法院作為對告訴人2人訴訟之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性隱私之觀念,其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供A3觀覽之本案性影像照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仍有附著於其他有體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他附著物及物品沒收之諭知;至卷附翻拍本案性影像之證據資料,則係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列印呈現之內容,亦均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台(含記憶卡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維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與A1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1與A3為母子關係,與A2為朋友關係。A1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見A2借予B1使用之手機無人看管,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B1、A2之同意,開啟上開手機瀏覽及B1與A2間性行為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持自己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本案性影像(A1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份,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1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B1、A2同意,先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A3觀覽,以此方式無故播送其未經B1、A2同意而竊錄之本案性影像。復將本案性影像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並檢附在民事起訴狀上,於113年12月4日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交付其未經B1、A2同意而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B1、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未經B1、A2之同意而竊錄本案性影像後,於113年12月4日將本案性影像作為證據,交付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英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未經B1、A2之同意而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A3觀覽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將本案性影像作為證據,交付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 3 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A3觀覽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案件起訴書暨附件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性影像原始檔案(USB)各、錄音檔暨譯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未經B1、A2之同意而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底之某時許,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A3觀覽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將本案性影像作為證據,交付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