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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鈴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王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雅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5年1月25日至115年4月1日期間」更正為「114年1月25日至114年4月1日期間」。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⑴第3行至第4行「『Yaliang.liao』

」更正為「『Yaling.liao』」、同欄待證事實欄⑶第4行「、」之記載刪除、末2行「『yaliang.l0000000il.com』更正為「『yalingliao0000000il.com』」。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芝敏民國115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社群網站非法冒用告訴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復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圖文內容,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迄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長期因婚姻失和、廣泛性焦慮症就診之身心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髮型設計師、尚須扶養照顧母親及負擔家庭支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之書面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倘逕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11號被 告 廖雅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鈴與許建陽為配偶,緣廖雅鈴認許建陽疑與同事江芝敏互動過從甚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等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9時55分許,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使用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創立粉絲專頁,並冒用江芝敏之名義,在該臉書粉絲專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江芝敏」之本名,及上傳含有江芝敏清晰五官之個人照片作為該粉絲專頁之大頭貼照(下稱本案粉絲專頁),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江芝敏之個人資料,嗣廖雅鈴假冒江芝敏之名義,接續於115年1月25日至115年4月1日期間,使用本案粉絲專頁公然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圖文內容,指摘江芝敏介入他人婚姻、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足生損害江芝敏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嗣江芝敏得知遭人冒名發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芝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不是我做的,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且未創建本案粉絲專頁,亦未發布附表所示貼文等事實。 3 證人許建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許建陽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擷取照片1份、對話記錄1份、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回函1份 ⑴證明本案粉絲專頁詳細資料留存之門號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Yaliang.l0000000oud.com」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粉絲專頁內容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圖文內容。 ⑶證明本案粉絲專頁創建人(Creator)之臉書粉絲專頁「許建陽」(000000000000000)、,亦為告訴人指稱騷擾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10619號卷第52頁)之一員。且臉書粉絲專頁「許建陽」所留存認證之電子信箱為「yaliang.l0000000il.com」。 ⑷證明本案粉絲專頁於114年1月25日19時55分許(0000-00-00 00:55:54 UTC)創建,且留存認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被告,且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聯絡電話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等事實。 ⑵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至114年4月1日之上網歷程均高度重疊,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以本案粉絲專頁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以「江芝敏」之姓名及告訴人之照片、創立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再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圖文內容,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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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