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4636B(真實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5(下稱B男)與AD000-B114636A(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B男租屋處,B男見A3裸上半身,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3之同意,乘A3背對趴跪未注意時,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拍攝引起他人性慾之A3裸背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攝得A女之性影像照片1張。嗣經A3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B男執行搜索,並扣得B男用以拍攝前揭性影像之IPHONE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罪嫌等語(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3告訴被告B男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