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建
林國偉
游富翔
林育興
劉朝雄
毛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08、A09、A10、A11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7、A08、A09、A10與告訴人2人在公眾場所有口角糾紛,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A11則在場助勢,聚集多數人於公眾場所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對公眾交通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客觀不法威脅。兼衡被告等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6、A07、A08、A
09、A10共同下手實施毆打暴行之不法惡性,與被告A11僅在場助勢之參與情節輕重,復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本案聚眾鬥毆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無和(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A09、A10、A11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前,與A03、A04、A05等人發生口角糾紛。詎A06、A07、A08、A09、A10、A11明知該處為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6、A07、A08、A09、A10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6徒手毆打A03之頭部,A07徒手毆打A03、A04之頭頸部及身體,A08徒手毆打、出腳踢踹A05之身體,A09徒手毆打A04之後頸部,A10徒手毆打A03之臉部、頭部,A11則全程在場助勢,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A03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肘擦挫傷、頸部扭傷、背部與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A04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頭部,被告A10亦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07徒手毆打告訴人A03、A04之頭頸部及身體,被告A10亦毆打告訴人A03、A04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08徒手毆打、出腳踢踹被害人A05之身體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09出拳毆打告訴人A04後頸部數下之事實。 5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10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臉部、頭部數下之事實。 6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11並未動手,全程係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A10先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太陽穴,把告訴人A03打倒在地,其他被告就圍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踢踹告訴人A03之身體、背部、頭部,導致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A03先遭被告A06等人圍毆而打倒在地,嗣告訴人A04欲上前攙扶告訴人A03,詎被告A07卻衝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A04之頭部、左臉、脖頸部,其他被告亦上前圍毆告訴人A04,把告訴人A04打到跪蹲在地上,告訴人A03、A04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A05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A03等人遭被告等人圍毆攻擊而打倒在地,證人A05欲上前勸架,卻遭被告等人攻擊毆打之事實。 10 目擊證人王藝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A03等人遭被告等人圍毆攻擊,證人王藝欲上前勸架,卻遭推擠之事實。 11 目擊證人朱侍政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告訴人A03等人遭被告等人圍毆攻擊之事實。 12 目擊證人蔡佩蓉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等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A03等人之事實。 13 目擊證人陳政光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等人發生爭執,被告等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A03等人之事實。 1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案發地點位於公眾往來之好樂迪KTV前方,此處乃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案發當時有許多車輛駛過,也有多名路人行經上址之事實(照片編號9至18等)。 2.證明被告A06等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圍毆告訴人A03等人,致告訴人A03等人受傷之事實。 1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A03及A04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及A04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核被告A06、A07、A08、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6、A07、A08、A09、A10、A1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8、A09、A10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