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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家慶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具、代號AD000-Z000000000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其製造性影像後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甚為嚴峻。被告為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者,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未臻成熟,雖明知被害人A5為少年,仍以不斷要求A5自行拍攝並傳送之方式,製作A5裸露胸部之照片供其觀覽,對A5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與A5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又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之動機,僅係一時好奇為供己觀覽,未供他人觀覽或散布,並已刪除該性影像,性影像之數量亦僅有1張,此有證人AD000-Z000000000B警詢證述在卷可稽,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4頁),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5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隱私之認識及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思慮未及一般成年人周詳,竟僅因個人私欲而要求告訴人A5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傳送予其觀覽,對於告訴人A5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等均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5及法定代理人等(下稱告訴人A5等)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A5等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無犯罪前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物流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5等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A5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A5等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5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告訴人A5,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5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傳送要求告訴人A

5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係被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業已刪除,但是鑑於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iPhone 12行動電話各1具,均

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其內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見偵卷第54至57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5及法定代理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予告訴人A5 及法定代理人等,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共 同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 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 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共同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89號被 告 A06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5),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06明知A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中旬0時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A5聯繫時,要求A5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供其觀覽。A5同意後即在渠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持手機拍攝渠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而製造性影像後,透過LINE傳送予A06觀覽。

二、案經A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AD000-Z000000000B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犯嫌。被告所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