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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紘維與張庭宇、張豐澤及黃智輝(上開3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張庭宇、張豐澤、黃智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問題互不相讓,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張庭宇,並持球棒毆打張庭宇、張豐澤,致張庭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張豐澤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擦挫傷、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張庭宇、張豐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庭宇、張豐澤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76頁),縱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