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38、4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JS 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金重:1.00錢)、【Apple】A級福利品 iPhone 12 128G(6.1吋)(贈充電配件)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補充「仲信公司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購買數商品等行為,其各次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冒用他人身分及門號,申辦仲信公司銀角零卡會員及使用分期付款功能而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商品【GJS 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Apple】A級福利品 iPhone 12 128G(6.1吋)(贈充電配件組)手機(金額共計新臺幣19,907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申請資料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已上傳仲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現仍保留該等電磁紀錄,亦不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16分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提供予合作商家使用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電子文件上,冒用廖振弘名義,輸入廖振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907元之【GJS
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價值9180元)、【Apple】A級福利品 iPhone 12 128G(6.1吋)(贈充電配件組)智慧型手機(價值1萬727元),並留存賴芳芸所申辦、由賴豐裕(左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而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交易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邹達輝,並據以向仲信公司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弘、仲信公司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廖振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邹達輝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賴豐裕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振弘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分期付款網路購買如犯罪事實所載2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豐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同案被告賴豐裕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及手機遭被告占用未返還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賴芳芸申辦予其父即同案被告賴豐裕使用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賴豐裕親筆書寫之陳述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95號等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5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假意相約同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幫忙被告搬家,而將同案被告載往桃園市一帶,過程中被告持同案被告所有手機(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不斷操作,同案被告於同年11月3日某時,遭被告丟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未將上開手機歸還予同案被告,本案門號因而遭被告後續盜用之事實。 6 本案購物消費明細、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廖振弘名義,申請分期付款網路購買如犯罪事實所載2商品,並將同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留存於上述購物作為收貨聯絡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購買如犯罪事實所載2商品等行為,其各次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