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堂(原名李勇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之「李家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葉依婷、林佳蓁、證人吳祚邦於偵查之證述」更正為「被害人葉依婷、林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祚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在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李家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然其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代墊款項之證人吳祚邦(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臨時保全工作,並進而利用擔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賠償1萬元予證人吳祚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之「李家宏」署押1枚(見偵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保全工作日誌,業經被告提出向曜川保全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1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偵查中
賠償1萬元予證人吳祚邦,已如前述,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 告 李家堂(原名:李勇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堂前因故取得其弟李家宏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影像,竟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家宏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影像予曜川保全公司主管吳祚邦,以此方式冒用李家宏之身分,擔任上開保全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街00號春木日輝社區之臨時保全,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至上開社區擔任晚班臨時保全,先於保全工作日誌上偽造「李家宏」之簽名,表明以李家宏身分擔任保全之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家宏、曜川保全公司,再將其依業務所管領、葉依婷及林佳蓁分別寄放在該社區保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500元、500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離開值班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堂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依婷、林佳蓁、證人吳祚邦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照片、保全工作日誌、被告與證人吳祚邦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