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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用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詐術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之記載更正為:「用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撫養親屬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藉此詐術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更正所得資料並補繳稅款4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有該局114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41711051號函文及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包租代管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逃漏稅款,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上述逃漏稅款4萬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所得,依法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聯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負責人。詎明知其母黃玉桃並未任職在聯勝公司,亦未領有聯勝公司任何薪資,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稅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某時許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臺北市松山區公司內使用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登載於113年度納稅義務人A03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上,用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詐術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母黃玉桃並未任職在聯勝公司,亦未領有聯勝公司任何薪資,附表一所示內容是被告指示公司會計人員申報。 2 證人即告發人黃玉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並未任職於聯勝公司,亦有告知被告不可以證人名義報稅。 3 113年度納稅義務人A03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4年12月1日函文所附資料各1份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內容申報於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於114年11月25日申請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並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一所示內容填載於被告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上,故被告係有權填載其個人稅務申報資料之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亦係被告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且係填載在稅捐機關之報稅表格,與被告公司業務無涉,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縱已於115年1月22日補繳如附表所示稅額,然無礙於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已既遂,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鐘馨葵附表一所得人 所得類別 所得發生處所名稱 給付/收入總額 (新臺幣)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新臺幣) 黃玉桃 薪資所得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20萬元 20萬元附表二更正後所得人 所得類別 所得發生處所名稱 給付/收入總額 (新臺幣) 應補稅額(新臺幣) A03 薪資所得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20萬元 4萬元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