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采瑜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6MF01791號)上偽造之「A03」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不詳地點處」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緣投』住處內」;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A03」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本案罰單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收受「緣投」交付告訴
人A03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復於遭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持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亦妨害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罹癌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新北市○○○○○○○○○道路○○○○○○○○○○○號C6MF01791號)上偽造之「A03」簽名1枚(見偵卷第70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付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51號被 告 A04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暱稱「緣投」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A03國民身分證為A03遺失而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處,自「緣投」處收受A03之國民身分證。
(二)另於113年12月28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處,因行人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裁罰,詎A04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A03之名義,出示A03之身分證,而向警員虛報A03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行為人為A03之新北市○○○○○○○○○道路○○○○○○○○○○○號C6MF01791號,下稱本案罰單)後,並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A03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A03已收受本案罰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A03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緣投」所持有之A03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開時、地收受後,為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交付A03身分證以冒用其身分,並偽簽A03署押在本案罰單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證於110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後,於前揭時、地遭冒用而遭開立本案罰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執行中之相片、本案罰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交付A03身分證以冒用其身分,並偽簽A03署押在本案罰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收受贓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罰單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A03」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移送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至113年12月28日間不詳時間,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A03遺失之身分證侵吞入己,續於113年12月28日19時11分許,向警員虛報為A03,使員警在本案罰單為不實登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指述其身分證遺失,且另有其他疑遭冒用借款之情事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係被告所拾獲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等不詳借款是否亦為被告所借尚有不明,要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冒名,即遽認確為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另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行政裁罰,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此部分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