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盛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85巷90號4樓」等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末載「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
⒉另補充供述證據即「被告王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法條欄第2行罪名後補充論述為:「被告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擅自在自家住處陽台以打火機點燃案發現場其母所有之棉被布條因而引發火勢,造成起訴書所載牆面、物件等燻黑、受損,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公共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無前科而素行為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罹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病症,且為第1類(12.2)中度障礙,目前在康復之家治療中,並持續服用藥物,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及身心健康情形,此據被告及其陪同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
3、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有如上述之身心健康未佳情形,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且被告目前在文德康復之家穩定接受治療,相較於以入監方式與外界隔絕,顯然更有助於其病情康復與再社會化,且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1號被 告 王嘉盛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185巷90號4樓住處內,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陽台內,持打火機點燃其母王李秀鳳所有之棉被布條,造成棉被布條燒燬,及該址陽台北側牆面靠東側燻黑,北側烤肉架金屬燒白、靠東側氧化變色,東側紗窗受燒熔化、變形,玻璃窗燻黑、破裂,陽台西北側矮櫃上方塑膠外殼受燒熔化、櫃體靠東側氧化變色,東北側地面衣物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民眾發現上址起火,通報消防隊前往處理撲滅火勢,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李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布條、衣物等物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