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昆陽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昆陽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昆陽(原名:王金科)係合力旺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至110年8月26日間變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合力旺公司)實際參與負責業務之人,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昆陽明知阮義庭(原名:阮金麗)於109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合力旺公司,亦未領取合力旺公司薪資,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起訴書誤載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友人胡秋涼、吳秉儒(其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阮義庭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合力旺公司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填載阮義庭自合力旺公司取得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內容,並將前揭不實薪資支出列為成本,於110年5月1至同年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合力旺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約16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阮義庭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昆陽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義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80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字卷】第3至4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第100至102頁)。

(三)證人胡秋涼(見偵字第22782號卷第50至51頁、新竹地檢他字卷第55至56頁)、劉育慈(見他字第7662號卷第4頁)、劉雅萍(見偵字第22782號卷第21至23頁)、吳秉儒(見偵字第22782號卷第36至38頁)、鄒永福(見偵字第22782號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阮義庭提供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5至8頁、第10至13頁、第34至37頁)。

(五)告訴人阮義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偵字第22782號卷第16頁)。

(六)証勝企業社查詢資料、告訴人阮義庭與證人胡秋涼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25至32頁)。

(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4年6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42315113號函及所附合力旺實業有限公司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見偵字第22782號卷第45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罪名: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使合力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合力旺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款項,侵害稅捐國庫法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惟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於申報時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0年12月17日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