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5號、第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行使偽造公文書」補充、更正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第11行「高雄關帝廟買賣合約」更正為「高雄關帝廟買賣契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詐欺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
3行「33分」更正為「37分」、末2行至末行「詐得免與支付1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更正為「詐得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黃士銘」以下補充「(汽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第1行「45分」更正為「44分」、第9行「BMH-707號」更正為「707-BMH號」、第17行「逃逸之犯意,」以下補充「停車察看後,」。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
待證事實欄「33分」更正為「37分」、編號7證據名稱欄末「、」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觀之,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前開戶籍法之規定。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身分證照片向被害人唐義翔、林文國行使,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偵查卷第29頁、第64頁),亦經被害人唐義翔、林文國於警詢、偵查時指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偵查卷第26頁、第46頁、第254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所行使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是電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堪認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再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印章」印章及持之蓋用之不完整騎縫章4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有致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自屬偽造公印文無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林文國,致告訴人林文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唐義翔帳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㈣核被告黃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者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偽造的高雄關帝廟買賣契約,既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不符上開公文書定義。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向告訴人林文國詐取1萬元,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然上述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印
章」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㈦被告偽造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對告訴人林文國接
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㈨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各該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是認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私文書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復駕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雖停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對象1人及遭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木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林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希望於本案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俱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林文國收受而行使之,此據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偵查卷第46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印章」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偽造「劉建宏」、「林進宏」國民身分證之圖檔電磁紀
錄,雖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上開電磁紀錄得輕易複製及再行製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詐得共計3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8月21日高雄關帝廟買賣契約 「高雄關帝廟」印文6枚(含不完整騎縫章4枚)、「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印章」不完整騎縫章4枚、「黃富濃」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13517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3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士銘明知自己並非生基位仲介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劉建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偽造身分證甲),再自112年8月8日起,佯以「劉建宏」名義致電與林文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偽造身分證甲翻拍照片與林文國以行使之,向林文國訛稱:高雄關帝廟主委「黃富濃」擬出價新臺幣(下同)6億元購買生基罐120個,可為其代購生基罐15個後,與其原有之生基罐105個合併出售以牟利云云,並指示林文國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高雄關帝廟買賣合約」(下稱本案不實合約)之「立契約人 甲方(賣方)」欄位填寫自己資料,佯持以進行公證後,再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萬里區獅頭路之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內,將加蓋有「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印章」印文(下稱本案不實公印文)之本案不實合約交付林文國以行使之,致林文國陷於錯誤,林文國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交付黃士銘,黃士銘即以此方式詐得總計32萬元之財產。
(二)黃士銘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追討債務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偽造身分證乙),再於112年8月19日,佯以「林進宏」名義傳送訊息與不知情之遊戲幣商唐義翔,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偽造身分證乙翻拍照片與唐義翔以行使之,訛稱:有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需求云云,而取得唐義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義翔帳戶)之帳號以支付款項,又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8月19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向林文國佯稱:願以1萬元報酬代林文國追討遭詐欺款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林文國遂於112年8月19日9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萬里郵局內,轉帳1萬元至黃士銘指定之唐義翔帳戶中,唐義翔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將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轉入黃士銘以其父即不知情之黃惠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士的色黑」(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中,黃士銘即以此方式詐得免與支付1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
(三)黃士銘於113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仕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活動中心對面往竹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活動中心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後方迴車,適同向左方有呂宜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活動中心對面往竹林一路方向直行至此,呂宜昌車輛為閃避黃士銘車輛,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呂宜昌之雙手手掌、手肘、左膝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黃士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呂宜昌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呂宜昌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自112年8月8日起,佯以「劉建宏」名義致電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在下稱本案不實合約之「立契約人 甲方(賣方)」欄位填寫自己資料,佯持以進行公證後,再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內,將加蓋有「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印章」之本案不實合約交付告訴人,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交付該成年男性之事實。 3 證人唐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某人於112年8月19日,以「林進宏」名義傳送訊息與證人唐義翔,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偽造身分證乙翻拍照片與證人唐義翔,稱有購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需求,而取得唐義翔帳戶之帳號以支付款項,嗣於112年8月19日9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唐義翔帳戶中,證人唐義翔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將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轉入本案遊戲帳號中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後方迴車,被害人車輛為閃避該車,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之雙手手掌、手肘、左膝因而受有傷害;嗣該車駕駛人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證人黃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仕文於113年間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阿宏」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來電紀錄與往來簡訊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不實合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3年5月9日雄院國證字第1130001353號函文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證人唐義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唐義翔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惠政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以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詐術詐欺他人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車輛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不實公印文、偽造本案不實合約之行為,應為行使本案不實合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物與財產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額 1 112年8月21日15時許 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內 20萬元 2 112年8月27日12、13時許 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內 2萬元 3 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里門市內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