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62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內偽造之「游家全」簽名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余孟哲本案被訴之範圍,係關於被告使用他人名義持變造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重慶分行冒名變更客戶行動電話之犯行,並不含被告拾獲他人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之行為,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所載之「拾獲游家全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下稱本案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自己個人彩色照片剪貼至本案身分證上並與以護貝,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身分證」,應更正為「拾獲游家全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下稱本案身分證)後,先將自己個人彩色照片剪貼至本案身分證上並與以護貝,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身分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應更正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
三、補充「被告余孟哲於115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家全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擅自變造偶然拾獲之告訴人身分證,進而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冒用告訴人游家全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變更留存之行動電話,並偽造他人簽名,足以損害告訴人及中信銀行對於個人資料之控管,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於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中偽造之「游家全」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因被告向中信銀行重慶分行之行員行使而交付,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78號被 告 余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哲明知自己就使用與其素不相識之游家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乙事,未獲游家全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7日期間內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拾獲游家全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下稱本案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自己個人彩色照片剪貼至本案身分證上並與以護貝,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身分證,再於114年3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冒名為游家全,持變造之本案身分證,申請將留存於該行之客戶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於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游家全之姓名,再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利用游家全之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通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家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家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行動電話,於114年3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經他人冒名申請變更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證件影本、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變造之本案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判決 被告於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7日期間內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拾獲本案身分證後,冒名持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