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銘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1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汽車買賣合約書(114年6月24日)上偽造之「A04」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張以和與告訴人陳能品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記載更正為:「張以和與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15年度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A04」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以傳送照片之方式向告訴人A03之子張以和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所行使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其受告訴人A03、A05委託出
售車輛之價金,復為掩飾犯行非法利用告訴人A04之個人資料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A03,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A03、A05本案分別遭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02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A04、A05調解成立,有刑事答辯狀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A03、A05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扶養配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傳送予張以和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電磁紀錄,已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始紙本及照片檔案,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紙本或照片檔案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A04」簽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占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02萬元,固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5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A03、A05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 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號115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14分許,與其友人張以和、張以和之母A03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商討由A03委託A06代為出售A03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甲),並約定價款條件須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部分始願出售,且逾該價款部分款項得做為A06個人報酬,嗣A06於114年6月25日透過不知情友人,僅以170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車輛甲予不知情之楊桂君,並由A06代為收受該等款項,然A06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僅將其中30萬元轉交A03,其餘140萬元則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A06為隱瞞其未以逾185萬元之條件出售本案車輛甲之情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先前委託其買賣車輛之客戶A04並無買受本案車輛甲情事,亦未經A04同意授權,於114年6月24日,擅自在本案車輛甲係以高於185萬元價格出售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文書)上買方欄位處,偽造A04之簽名,並將其先前自A04處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於該欄位,以此方式偽造A04買受本案車輛甲之書面契約、利用A04之個人資料,並將本案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張以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4。
(三)A06於114年12月31日,與其友人A05商討由其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乙)後由其代為出售,並約定價款按其等出資比例分配,A05遂依約於114年12月31日16時2分許,轉帳102萬元至A06指定之興誠興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A06收受款項後發覺無法成功出售本案車輛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將此事告知A05,並擅自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A04告訴、A0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2時14分許,與張以和、告訴人A03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商討由告訴人A03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本案車輛甲,並約定價款條件須逾185萬元部分始願出售,且逾該價款部分款項得做為被告個人報酬,嗣被告僅將價款 30萬元轉交告訴人A03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張以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明知告訴人A04並無買受本案車輛甲情事,亦未經告訴人A04同意授權,擅自在本案文書上買方欄位處,偽造告訴人A04之簽名,並將其先前自告訴人A04處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於該欄位,並將本案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與張以和之事實。 4 證人楊桂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桂君於114年6月間,以170萬餘元向「楊先生」購得本案車輛甲,並將價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楊先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A05商討由其等共同出資購買本案車輛乙後由其代為出售,並約定價款按其等出資比例分配,告訴人A05遂依約於114年12月 31日15時35分許,轉帳10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車輛甲過戶登記書、被告與告訴人A03對話譯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甲行照翻拍照片、被告與張以和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文書翻拍照片、張以和與告訴人陳能品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A05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轉帳證明截圖照片、存摺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A04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05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A05與本案車輛乙管領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原應確有購買本案車輛乙之意,本案車輛乙管領人於案發時亦有出售意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向告訴人A05收款後,該筆交易始無法順利成交等語,難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共同出資購買車輛手法向告訴人A05取得款項,核與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就背信罪嫌部分,因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是被告上開行為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三)間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