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煜陞(香港地區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3
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煜陞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胡煜陞於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煜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時地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李莞德、許微妮、黃啟宗、吳祐寧、被害人林彩淇(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
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以及檢察官就本件各該犯行均求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經參合上情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又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本件各該犯行詐得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胡煜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胡煜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胡煜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胡煜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胡煜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 告 胡煜陞(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煜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TELEGRAM暱稱「喵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機長」、「黃帝世界宇宙」、「陳姍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胡煜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胡煜陞依「機長」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芫德、許微妮、黃啟宗、吳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煜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⒈告訴人李芫德、許微妮、黃啟宗、吳祐寧,被害人林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芫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⒊被害人林彩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⒋告訴人許微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⒌告訴人黃啟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存款總覽截圖、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⒍告訴人吳祐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憑證、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不僅侵害金融秩序甚鉅,亦導致諸多被害人因此損失財物,但審酌被告係外國人,及被告提領之金額,建請均量處3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檢 察 官 蔡宗霖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芫德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11月2日16時30許,在社群軟體TREADS上佯稱要送免費手機須以賣貨便寄送,並用LINE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凍,致告訴人李芫德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6,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海廷門市ATM 114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 7,000元 2 林彩淇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15時30許,在社群軟體TREADS上發布假買賣,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實名認證才發貨,致被害人林彩淇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綜合證券ATM 114年11月2日19時7分 2萬元 3 許微妮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11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READS上發布假買賣,須以賣貨便寄送,並用LINE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凍,致告訴人許微妮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 4萬9,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綜合證券ATM 114年11月2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114年11月2日20時21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 114年11月2日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綜合證券ATM 114年11月2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2日19時1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114年11月2日19時29分許 7,000元 114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000元 4 黃啟宗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TREADS上發布假買賣,須以賣貨便寄送,並用LINE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凍,致告訴人黃啟宗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日21時8分許 2萬1,23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 114年11月2日21時14分許 1,000元 5 吳祐寧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11月2日19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TREADS上發布假買賣,須以賣貨便寄送,並用LINE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凍,致告訴人吳祐寧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1月2日21時17分許 1萬7,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