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兆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文字誹謗」更正為「以散布文字誹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游○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游○兆與告訴人為表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游○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於社群網站上先後張貼上開貼文、留言及發布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親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即恣意於Dcard網站上張貼上開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樣貌照片、職業及社群帳號等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親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被 告 游○兆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與黃○妃(完整姓名詳卷)係表姊弟,游○兆意圖損害黃○妃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自行至黃○妃所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下載黃○妃著泳裝之照片1張後,於114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發布「我表姊的比基尼情色照,我某一天睡覺夢到我和表姊在浴缸裡,表姊幫我打手槍,我們在浴缸裡我抽插我表姊,還中出她」之文字,並同時張貼黃○妃上開照片,復在同篇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我有兩位表姊,她們真的身材是很色情,可能也交過很多男朋友,打過炮,這身材是真的很欠肉棒調教,這表姊的奶子還可以拿來乳交」、「我表姊的IG歡迎追蹤,她是一位舞者,幹騷味好重」等文字,並張貼黃○妃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完整帳號詳卷),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妃之個人特徵、職業、個人使用之社群網站帳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黃○妃之資料,且足以貶損黃○妃之名譽。嗣經黃○妃於114年5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透過網友告知而閱覽至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布上開貼文、照片,且告訴人從未告知被告其個人私生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上開社群網站Dcard發布告訴人上開照片並加註上開文字及告訴人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上開文字影射告訴人之私生活,使閱覽貼文之大眾產生不當聯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言論深感受辱,被告所為顯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3 被告所發布之上開貼文、留言翻拍、告訴人與被告及暱稱「藍珩瑄」之人通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案發後所發布之貼文1份 佐證被告犯後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