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純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佑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新舊法的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2.本次修正雖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被告A04擔任面交車手、被告A05擔任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伍」、「恩瑞」、「ANDY」、「小佳」、「工作-陳皓宇」、「工作-Shiming」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伍」、「恩瑞」、「ANDY」、「小佳」、「工作-陳皓宇」、「工作-Shiming」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一樣原本約定月薪4萬元,如前所述,這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第103頁),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故均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7.本院分別審酌被告A04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而被告A05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分別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A03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A04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5年8月2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A04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房務清潔,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4萬5千元,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一個11歲、一個13歲及照顧失智的公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2人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A03遭詐取45萬元),已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收水車手A05及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不詳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而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本案即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2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伍」、「恩瑞」、「ANDY」、「小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A05則於同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作-陳皓宇」、「工作-Shiming」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由A04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A05擔任收水,約定以每月4萬元作為報酬。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Simple Choice」,集團內成員再以群組中暱稱「JIANG-總理」,向A03佯稱:
可透過批貨獲取利潤,並會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信以為真而應允之。「恩瑞」遂指示A04於114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92巷2弄之保佑宮附近,向A03收取45萬元款項,A04得款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將上開款項交由A05,嗣經A05於同日11時10分許抵達上開郵局收受45萬元款項後,再依「工作-陳皓宇」指示,將詐欺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確實有依「恩瑞」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92巷2弄之保佑宮附近,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款項等事實。 被告A04與「恩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115年4月15日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依「工作-陳皓宇」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抵達上開郵局收受45萬元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事實。 被告A05與「工作-陳皓宇」、「工作-Shim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4年12月間之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114年12月31日10時許,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92巷2弄之保佑宮附近,交付45萬元予被告A04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下達指示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本件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未扣案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