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德川
黃聖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德川、黃聖傑(下稱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各有一部手機經扣押在案,均未經聲請宣告沒收,而無繼續扣押此一手機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以115年度偵字第10098號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審理在案(尚未審結)。而扣案之手機1支(IMEIl: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林德川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IMEIl: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聖傑所有乙情,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第14、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且上開扣案手機內存有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之原始資料,與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非全然無涉,並為確保數位證據之同一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被告2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