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昕祐選任辯護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昕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明知其並未獲得陳淑蘭授權在設計
費佣金請款單上簽名,且陳淑蘭亦未實際提供設計」更正為「明知有曜設計工作室及陳淑蘭並未實際提供設計服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偽造署押」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偽簽陳淑蘭之署名」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代理人陳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麗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填寫「陳淑蘭」姓名之位置,並非在請款單最末列之「申請人」欄內,而係填寫在第一列「設計師」欄內,其用意應係僅在識別設計師為何人,並非表示由設計師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填寫「陳淑蘭」姓名之行為,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丹意公
司及信實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之設計費請款單詐領佣金,致告訴人丹意公司及信實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丹意公司及信實公司無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
並未賠償告訴人丹意公司及信實公司所受損害,又未能取得其等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5萬5,391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7、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填寫「陳淑蘭」之姓名
,然應僅係在識別設計師為何人,並非表示由設計師本人簽名之意,均非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既均經被告提交予告訴人丹意公司及信實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請款單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偵字卷) 1 丹意公司 107年8月8日 1萬3,275元 第49頁 2 107年8月8日 1萬9,500元 第50頁 3 107年8月30日 1萬0,610元 第51頁 4 108年6月27日 6萬4,000元 第53頁 5 109年3月3日 1萬9,000元 第55頁 6 109年6月30日 6萬2,992元 第56頁 7 110年1月8日 1萬6,179元 第59頁 8 113年4月1日 2萬2,500元 第61頁 9 信實公司 108年1月3日 1萬4,650元 第52頁 10 109年3月3日 2萬8,650元 第54頁 11 109年6月30日 6萬0,150元 第57頁 12 110年1月8日 8,250元 第58頁 13 110年7月30日 1萬5,635元 第60頁 合計 35萬5,931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67號被 告 蔡昕祐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祐與陳淑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蔡昕祐於民國105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任職於丹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意公司)、信實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信實公司),明知其並未獲得陳淑蘭授權在設計費佣金請款單上簽名,且陳淑蘭亦未實際提供設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淑蘭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丹意公司及信實公司設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偽簽陳淑蘭之署名,佯以不實之有曜設計工作室之名義及設計師陳淑蘭名義,偽造設計費佣金請款單(詳如114年度他字第2585卷附告證2),以佯裝有曜設計工作室之名義及設計師陳淑蘭有提出設計服務,向丹意公司、信實公司行使之,致丹意公司、信實公司陷於錯誤,指示丹意公司、信實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因而開立以不知情之陳淑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蔡昕祐,蔡昕祐再持陳淑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印章至銀行兌現,合計詐取新臺幣(下同)35萬5,391元,足生損害於陳淑蘭及丹意公司、信實公司之管理財務支出之正確性,致丹意公司、信實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丹意公司、信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淑蘭確為有曜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其與被告為母子,因平時會請被告蔡昕祐處理事務,有將自己之印章、存摺位置告知被告蔡昕祐之事實,佐證被告持陳淑蘭之事實欄所載帳戶存摺及印章將附表所示款項提示支票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揭方式向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公司施以詐術,致不知情之會計陷於錯誤而開立以同案被告陳淑蘭為受款人之支票之事實。 4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丹意信實集團)不實請款總金額附表、信實公司員工保證書、丹意公司員工保證書、丹意公司設計費請款單、信實公司設計費請款單、丹意公司立沖明細表、丹意信實集團公司職員說明設計費請領陳述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有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同案被告陳淑蘭確為有曜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6 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郵件往來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犯罪所得35萬5,391元 證明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7 丹意及實信公司開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淑蘭107年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淑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持不實請款單以詐領款項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各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向丹意及信實公司請款,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丹意及信實公司共2間被害公司所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如114年度他字第2585卷附告證2設計費請款單上之「陳淑蘭」署名1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35萬5,39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附表:
編號 詐取設計費時間 詐騙之公司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8月14日至113年4月12日 丹意公司 22萬8,056元 詳如114年度他字第2585號告證4明細表 2 108年1月15日至110年8月16日 信實公司 12萬7,335元 詳如114年度他字第2585號告證4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