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祉圻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解除委任)
劉彥君律師被 告 陳清輝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114年度偵字第56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祉圻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清輝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第1行「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應更正為「製作不實之錄音準文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祉圻、陳清輝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作不實之錄音紀錄,致不知情之行員誤信為告訴人本人所聲請,而更改告訴人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及連絡電話,有礙於告訴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所製作不實之錄音紀錄,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其所有權屬於銀行,而非被告2人所有,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114年度偵字第56929號被 告 陳祉圻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子芸律師(已解除委任)劉彥君律師練子立律師被 告 陳清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與陳祉圻(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關係,陳祉圻與王繼彥前為同居關係,共同育有2子,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間分手。詎陳祉圻、陳清輝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陳祉圻與王繼彥同居期間之108年10月25日,由陳祉圻告知陳清輝關於王繼彥之個人資訊,再由陳清輝冒用王繼彥之名義致電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並告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關於王繼彥本人之手機號碼、舊帳單地址及有無申辦副卡供家人使用等王繼彥留存於聯邦銀行之個人資訊,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誤認係王繼彥本人來電,而依陳清輝指示,將聯邦銀行電腦系統內王繼彥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而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足生損害於王繼彥本人及聯邦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祉圻於111年1月間離開與王繼彥同住之臺北市內湖區居所後,王繼彥整理信件發現本案信用卡帳單及帳寄地址變更情形,於111年1月30日去電聯邦銀行確認並重行變更本案信用卡帳寄地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繼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祉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祉圻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於偵查中原供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王繼彥交給我,說我可以拿來刷日常生活費用、加油錢及小孩相關家用,帳寄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我去做的,因為我們有搬家過,但帳單一直寄到舊址,我覺得麻煩,才去變更帳寄地址,是我本人打電話變更,當時我聲音沙啞,客服可能以為我是男性,或者是告訴人配偶等語;嗣改稱:108年10月25日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去電聯邦銀行更改帳單地址者是我弟弟陳佳勳等語;後復改稱108年10月25日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去電聯邦銀行更改帳單地址者是我父親陳清輝,我是我請我弟弟跟我父親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2 被告陳清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清輝坦承於108年10月25日,受被告陳祉圻之指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去電聯邦銀行更改本案信用卡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清輝係經被告陳祉圻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 3 告訴人王繼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祉圻、陳清輝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致電聯邦銀行更改本案信用卡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1年11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6798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及帳單地址異動紀錄等資料共1份、聯邦銀行112年11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95號函暨語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陳清輝於108年10月25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致電聯邦銀行變更本案信用卡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祉圻、陳清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遂行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祉圻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詢據被告陳祉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卡費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觀諸告訴人王繼彥刑事告訴狀所載,本案信用卡乃告訴人多年未曾使用之信用卡,且迄111年1月25日被告離家後,告訴人整理信件與帳單始發現上情,顯見在此期間本案信用卡之卡費係由被告陳祉圻自行支付,而被告陳祉圻每月繳納本案信用卡之繳費金額雖不固定,然每月均有繳交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且其使用本案信用卡及繳款期間長達約2年,並非對帳款毫不置理,再斟酌其消費項目,多為加油、食宿、購物等生活花費,參以被告陳祉圻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並共同撫育2子,被告陳祉圻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消費顯係用於日常生活花用,與一般人正常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被告陳祉圻雖因未繳交帳款全額而均使用循環信用,經銀行收取循環信用利息,然一般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而負擔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並非罕見,銀行亦可依照與持卡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計取利息、違約金等逾期清償費用。綜合斟酌上情,可認被告陳祉圻於變更本案信用卡帳單後之刷卡消費,係用於一般生活消費,且均有按月繳款、維持信用卡使用關係長達2年,並非短時間內刷滿信用額度即置之不理,能否僅以被告陳祉圻未繳交全額信用卡費,即認被告陳祉圻取得本案信用卡後之刷卡消費行為,自始即具有拒絕清償或不為清償之主觀犯意而構成詐欺犯行,並非無疑。又經本署向聯邦銀行函調被告陳祉圻於上開期間刷卡之簽帳單,經該行函覆:相關信用卡簽帳單因已逾特約商店保存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8501號函在卷可參,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祉圻有偽造簽帳單之情。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