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PBX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傑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2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1053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制定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PBX機1台,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依「Mr.Tony」指示承租房屋、裝設市話及網路,每月會給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共拿到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本身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
民國11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新北檢永樂115偵1226字第115900790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暱稱「Mr. Tony」等人組成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 告 陳傑極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於民國114年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Mr.Tony」、「陳文忠」、「張介欽」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明知依他人指示承租房屋、申辦市內電話並依指示加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IP-PBX),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上開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Mr.Tony」之人及其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依「Mr.Tony」指示先向不知情之蘇黃美華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以本案房屋向中華電信申辦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下稱本案市話),再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付「Mr.Tony」,由「Mr.Tony」將本案市話連接網路電話交換機,供該詐騙集團自境外或第三地話務機房透過市內電話,以發話不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予不特定被害人,使話務機手與訊號發送地即中繼機房分隔兩地,致被害人無法提供來電號碼供警方辦理警政斷話,以規避查緝。嗣暱稱「陳文忠」、「張介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同電話撥打葉來其之家用電話(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係透過陳傑極申辦之本案市話),向葉來其以假檢警方式行騙,致葉來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98000元、金飾1批、手鍊3條、戒指10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再於114年7月30日,在上址住處,將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而遭提領共205萬2000元。
二、案經葉來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傑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知悉「Mr.Tony」為詐欺集團成員,接受「Mr.Tony」指示承租本案房屋,並使用本案房屋申辦本案市話,嗣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付「Mr.Tony」,以此方式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葉來其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來電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提款卡及存摺照片、金飾照片等。 3 證人蘇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為證人所有,於114年2月20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承租本案房屋等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於被告承租之本案房屋內,扣得本案市話及網路電話交換機系統設備(IP-PBX)等事實。 6 自願受調取同意書、告訴人市話來電通聯。 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市話於附表所示之時,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市話為被告於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申請,並申裝在本案房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1臺,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時間 來電號碼 受話號碼 1 114年6月23日12時5分許 00-00000000 葉來其之市話(號碼詳卷) 2 114年6月23日12時10分許 00-00000000 3 114年6月23日12時24分許 00-00000000 4 114年6月23日13時23分許 00-00000000 5 114年6月23日13時36分許 00-00000000 6 114年6月23日13時39分許 00-00000000 7 114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 00-00000000 8 114年6月24日20時59分許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