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楓伶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楓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楓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至3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預防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存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毋庸沒收;而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所蓋,而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沒收。
㈡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13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
還予告訴人,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被 告 曾楓伶
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楓伶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保戶服務及相關保險費、保險理賠與解約金代收、代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向林秀甄招攬保險業務,林秀甄經曾楓伶遊說後,同意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美元帳戶),並開啟相關網路銀行權限,由曾楓伶以上開帳戶內資金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保單進行投資。詎曾楓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得林秀甄之同意,持林秀甄之存摺、印章,假冒林秀甄之名義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而自國泰臺幣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秀甄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楓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未得告訴人林秀甄之同意,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國泰臺幣帳戶內11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國泰臺幣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確有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支出」紀錄之事實。 4 被告撰寫之道歉書及悔過書、國泰人壽公司懲處通知、被告匯款113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未經保戶即告訴人同意,擅自自國泰臺幣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楓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整體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113萬元,被告業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林秀甄,此部分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且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9月14日 10萬元 2 104年9月15日 20萬元 3 105年3月3日 15萬元 4 105年3月8日 8萬元 5 105年3月9日 7萬元 6 105年4月8日 9萬元 7 105年4月11日 8萬元 8 105年4月12日 5萬元 9 105年4月13日 8萬元 10 105年8月19日 5萬元 11 105年8月19日 6萬元 12 105年8月22日 2萬元 13 106年3月21日 5萬元 14 106年3月27日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