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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千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千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而與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一體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兆豐」、「李錦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之陳述,堪認其已自白

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與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經其主動繳回法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59號收據1紙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洗錢而已不

在被告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60號被 告 楊千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葶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兆豐」、「李錦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楊千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楊千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面交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千葶於警詢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收取款項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會聯絡被告,要求將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交水之事實。 ④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幸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收款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收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被告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他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即另構成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兆豐」、「李錦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0萬元現金,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王幸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幸文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王幸文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80弄(統一超商成州門市) 被告楊千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