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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15年度偵字第30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2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萊登」、「八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之車手工作。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QRcode付款碼擷圖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A12依「萊登」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出款地點,持上開QRcode付款碼擷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將所購得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A12知悉廖○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5年4月8日5時許,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廖○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之車手工作,並由A12負責交付薪資予廖○喆。嗣A12與廖○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QRcode付款碼擷圖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廖○喆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出款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出款地點,持上開QRcode付款碼擷圖,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將所購得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1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喆、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與愛金卡公司合作派發之清碼專案明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證人廖○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少年廖○喆(就附表三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萊登」、「八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9(即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A11(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多次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並招募

未成年之同案少年廖○喆加入,並與其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三重的這幾件我領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以該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A12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 A1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三編號2 A1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 出款時間 被害人 出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之種類及數量 被害人 出款金額 (新臺幣) 出款地點 1 A03 (提告) 於115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麗雲」向告訴人A03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操作台灣PAY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2日 21時47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利門市 2 A04 (提告) 於115年4月2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秦慧琳」向告訴人A04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操作台灣PAY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3日 0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4張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伍泉門市 3 A05 (提告) 於115年4月7日14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林莉詩媽媽」向告訴人A05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7日 17時38分許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利門市 4 A06 (提告) 於115年4月7日18時許,以LINE暱稱「林淑貞」向告訴人A06佯稱:欲退款,須依指示產出收款及付款之QRcode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7日 18時31分許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門市 5 A007 (提告) 於115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告訴人A007佯稱:欲購買印章,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07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7日 21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5張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五華門市 6 A08 (提告) 於115年4月7日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周昕彤」向告訴人A08佯稱:欲購買演唱會周邊商品,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7日 23時52分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4張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 7 A10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於115年4月2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劉秀琴」向告訴人A10佯稱:欲使用宅急便交易,須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8日 20時38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3張及1000點1張 (起訴書誤載為4000點4張)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 8 A09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於115年4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怡君」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購買水餃,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8日 22時5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6000點2張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伍泉門市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 出款時間 被害人 出款帳戶 購買遊戲點數之種類及數量 被害人 出款金額 (新臺幣) 出款地點 1 A09 (提告) (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被害人) 於115年4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怡君」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購買水餃,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9日 0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4張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2 A11 (未提告) 於115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向被害人A11佯稱:欲購買電磁爐,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A11陷於錯誤,提供QRcode付款碼擷圖。 115年4月9日 1時51分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2張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門市 115年4月9日 2時9分許 APP STORE點數卡5000點4張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福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