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章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LEE WEI LENG(中文名:李慧玲)
許琪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章、LEE WEI LENG、許琪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LEE WEI LE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事 實
一、蘇永章、LEE WEI LENG(中文名:李慧玲,下稱李慧玲)、許琪華於民國114年5至8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天空」、Telegram名稱「王林」、「士官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曉涵」、「智慧領航」群組向陳慧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慧諭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114年6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冠
傑汽車維修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天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收款人員之蘇永章,蘇永章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旭志」印文、收款人蘇永章簽名各1枚,下稱114年6月12日收款單據)」私文書1份予陳慧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及陳慧諭。蘇永章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天空」指示將款項置於新莊新月橋下涵洞,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114年7月4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王林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財務外勤人員之李慧玲,李慧玲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旭志」印文、收款人李慧玲簽名各1枚,下稱114年7月4日收款單據)」私文書1份予陳慧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及陳慧諭。李慧玲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王林」指示至某星巴克咖啡店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114年8月7日21時12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80萬元予依「士官
長」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公司財務外勤人員之許琪華,許琪華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旭志」印文各1枚,下稱114年8月7日收款單據)」私文書1份予陳慧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及陳慧諭。許琪華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士官長」指示至桃園高鐵站附近公園將款項置於石椅旁草叢,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慧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另將自上開114年7月4日收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李慧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章、李慧玲、許琪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詐欺APP畫面擷圖、中籤通知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82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偽造114年6月12日收款單據(被告蘇永章部分,見偵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46115514號鑑定書、偽造114年7月4日收款單據及被告李慧玲工作證照片(被告李慧玲部分,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29頁);被告許琪華取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114年8月7日收款單據及被告許琪華工作證照片(被告許琪華部分,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永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李慧玲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被告許琪華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蘇永章與「天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李慧玲與「王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許琪華與「士官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蘇永章、許琪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蘇永章自陳取得2,000元報酬,被告許琪華自陳取得5,000元報酬(見偵卷第263頁、第26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3頁),而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53號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7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第26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3頁),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各次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蘇永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雜工、需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被告李慧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婆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許琪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蘇永章、許琪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114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收款單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3人上開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既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係由被告3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2頁、第254頁、第263頁、第265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被告蘇永章、許琪華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5,000元,業據
其等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慧玲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卷第9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3人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3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或
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均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均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李慧玲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見偵卷第183頁),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尚另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詐欺等案件仍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李慧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蘇永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14年6月12日)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LEE WEI L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14年7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許琪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14年8月7日)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