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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蕎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蕎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白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4月29日、5月2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2名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

「小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妍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找到此工作)、手段,2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丈夫已過世、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裡還有身體不好之母親、罹癌之姊姊等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本院115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林湘庭陳稱其身心、家庭及財產都受到巨大損害,請法院從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其刑事補充陳報暨量刑意見及聲請隱匿個資狀;告訴人梁小真經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刑度略嫌過重(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25萬元,因無犯罪所得,經減刑至有期徒刑1年2月。⒉同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28萬5,391元,因無犯罪所得,經減刑至有期徒刑1年。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260萬元未遂,經減刑至有期徒刑1年,均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㈣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對告訴人梁小真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1頁之收據擷

圖),係本案詐騙集團將檔案傳送予於告訴人林湘庭之手機內,作為告訴人林湘庭交付21萬元之憑證,此據告訴人林湘庭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2頁背面),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保管持有該電子收據或檔案,告訴人林湘庭手機內之電子收據應無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該收據擷圖實體價值亦低微,沒收或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詐騙集團約定,做滿一個月才會有

報酬,其只斷斷續續作了12天,故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11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4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5月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6頁之收據影本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5頁之工作證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號被 告 白蕎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蕎瑄於民國114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O」、「小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貴」、「妍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LEO」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白蕎瑄即與「LEO」、「小芬」、「阿貴」、「妍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向林湘庭佯稱:參與RBT研發投資即可兌換為現金獲利等語,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至5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成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3兩黃金(價值約41萬7,500元)之投資款項。白蕎瑄即依「LEO」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湘庭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林湘庭偽造之「AIP公開研發網」電子收據(下稱本案電子收據)經辦人欄位簽署「白蕎瑄」以取信林湘庭,白蕎瑄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IP公開研發網」、林湘庭。嗣白蕎瑄收得上開款項及黃金後,即依「LEO」之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雯」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梁小真佯稱:可下載「聯上」APP註冊帳號投入資金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梁小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漢江店,面交現金38萬8,000元之投資款項。白蕎瑄即依「LEO」之指示,先持「小芬」傳送之QRCODE至某統一超商使用IBON列印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代表人「蘇永義」印文、財務「蘇梓慧」印文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下稱本案收據)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白蕎瑄」之工作證後,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梁小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表彰自己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白蕎瑄」之意,嗣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本案收據予梁小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梁小真。嗣白蕎瑄收得款項後,即依「LEO」之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湘庭、梁小真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庭、梁小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飛機「淡水/白蕎瑄」群組,並依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EO」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林湘庭、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及黃金後,行使偽造之本案電子收據,嗣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收得贓款及黃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依「LEO」之指示,先持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梁小真行使,於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嗣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湘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及黃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小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梁小真收款現場照片、本案電子收據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有向告訴人林湘庭行使本案電子收據、向告訴人梁小真收取款項及行使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達101萬5,500元,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使被告原不構成本罪之行為另該當本罪,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LEO」、「小芬」、LINE暱稱「阿貴」、「妍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3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代表人「蘇永義」印文、財務「蘇梓慧」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共同訛詐告訴人林湘庭、梁小真之金額達101萬5,5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回水給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