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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堉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宏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本案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志宏、李雅瑄、傅武倫、吳文娟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謝志宏、吳文娟完畢,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李雅瑄、傅武倫(見本院卷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至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且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如後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志宏、李雅瑄、傅武倫、吳文娟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雅瑄、傅武倫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李雅瑄、傅武倫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收取任何獲利及報酬明確(見偵卷第122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雅瑄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雅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雅瑄)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武倫捌萬伍仟元,應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傅武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武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25號被 告 賴宏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復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方投資借貸客服人員」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八方投...-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八方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寄出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宏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宏 (提告) 114年3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8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 裴子欣 (提告) 114年3月5日 10時許 假投資 114年3月22日9時1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雅瑄 (提告) 114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9時59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5日9時10分 2萬5,000元 114年3月25日9時22分 1萬元 4 趙淳心 (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12時2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4日12時29分 5萬元 5 傅武倫 (提告) 114年1月10日 21時許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8時3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1日8時42分 3萬元 114年3月21日8時50分 1萬元 6 吳文娟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12時3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0日12時33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