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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儒

蔡濬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30911號、第56308號、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9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8、9所示偽造私文書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A19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A20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6)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3列所載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後,應補充「並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人出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二㈡第2至3列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8)之犯意聯絡」;同欄第7列所載之「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後,應補充「並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8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黃啟卓」,應更正為「證人黃啟卓」。

㈣補充「被告A19、A2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被告A19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欺等犯行為重複起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19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111萬,雖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9,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2人所涉其餘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自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⒉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

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1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係與香港籍之黃啟卓共同實施犯罪,然此乃被告A19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A1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6,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核被告A2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所犯各該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19與黃啟卓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犯行,及被告A19、A20、車手「林家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2人亦有如前述之部分犯行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亦約定履行賠償期間尚未屆至,均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量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卻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A19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提供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A20則擔任控台及致電手之分工,除各造成各該被害人均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分擔上開分工,其等犯罪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非低,及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其等各於犯後各階段坦承犯行之情節,被告2人已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階段成立調解,然未能賠償或彌補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A1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提供SIM卡有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擔任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犯行之收水部分報酬則為詐騙金額之1%等語,被告A20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A19應獲有共計5萬7600元(計算式:

3000元+(546萬元×1%)=5萬7,600元)之報酬,被告A20則獲有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之報酬,上開報酬分別為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各該偽造

私文書,分別為被告A19、A20實行如備註欄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雖均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同為被告

A19共同實行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於被告A20之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A19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其中經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

款時所出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部分,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之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洗錢而已不在被告2人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等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9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㈢查被告A19前與LINE暱稱「陳詩涵」、「勤誠官方客服」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告訴人A10出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並向A10收取35萬元,復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A19,被告A19再依指示從中抽取報酬後將款項交付與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3、114年度偵字第2559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審理(下稱甲案),並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起訴書、判決書列印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而對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19擔任收水,而向車手收取告訴人A10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及甲案之犯罪事實,遭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A10,且詐騙手法、車手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均相同,則本案及甲案應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

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6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A01永閏114偵56308字第115908708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甲案繫屬時間(114年9月3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一第300頁 2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現金收據憑證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一第383至386、390頁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一第429頁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二第21頁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備註 1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63頁 2 勤誠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63頁(此部分被告A19公訴不受理) 3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93頁 5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101頁 6 現金收據單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107頁 7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113頁 8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件附表二編號8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121頁 9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130頁 10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參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卷第139頁附表四(被告A19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114年度偵字第56308號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 告 A19

A20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黃啟卓(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余鐵雄」、「小新」、「噗嚨共」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一),黃啟卓擔任取款「車手」,A19則擔任向黃啟卓收款後上交之「收水」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黃啟卓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黃啟卓取款後復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給收水之A19,A19再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47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

二、A19、黃培漢(另行通緝)、A20(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67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由黃培漢擔任「控盤首腦」,以飛機暱稱「招財進寶4.0」(後改為「泡泡馬特」)之帳號創立飛機群組「風起雲湧」,復邀請A20等人加入上開群組,並指揮A20擔任控台手、致電手,即負責私訊車手收款資訊,並連絡被害人與面交車手交款,嗣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聯繫第一層收水A19收款,渠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114年度偵字第30911號、114年度偵字第56308號、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

(一)A19於113年9月間,將其前妻游婷尹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A20,復由A20於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將本案SIM卡插入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二)黃培漢、A20、A19與本案詐欺集團二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二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復由A20以本案門號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安排人員面交事宜,嗣附表二所示之車手依A20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A19,A19復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20、A19均獲得詐騙總金額1%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為飛機暱稱「吉美高鈣」之人,黃啟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20日向被害人面交所取得之款項皆由其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其再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約定可獲得每日收水總金額1%之報酬。 ⑶坦承除向黃啟卓收水外,尚負責: ①接應黃啟卓並協助安排住宿。 ②經黃啟卓自願交付護照,並保管之,避免其捲款而逃。 ③教導黃啟卓如何填載偽造之收據。 ④於113年8月19日自當日收款中,抽取新臺幣8,400元予黃啟卓等事實。 2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收款,其中113年8月19日至20日之款項,收取後係交予被告A19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9除向黃啟卓收水外,尚負責接應、協助及發放報酬予黃啟卓等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一施用詐術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黃啟卓之事實。 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 4 被告A19與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19依本案詐欺集團一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水角色之事實。 5 黃啟卓與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對話紀錄、裕利投資工作證、歐華投資工作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嘉源投資工作證 證明黃啟卓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左列公司之人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款之事實。 6 ⑴113年8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113年8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⑶黃啟卓護照 ⑴證明被告A19於113年8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協助當時投宿於華園大旅社之黃啟卓轉宿沃克商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9於113年8月21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啟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遠傳電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19負責保管黃啟卓護照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7563號卷附光碟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A19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第一、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曾出現在附表所示第一、二層收水時之基地台位置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A19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A19以犯罪事實二之分工模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二之事實。 (3)證明被告A19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被告A20,復由被告A20將本案SIM卡插入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A20以本案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安排人員面交事宜之事實。 (5)證明被告A19向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6)詐騙集團允以詐騙總金額1%之報酬。 2 被告A1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A20以犯罪事實二之分工模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二之事實。 (3)證明被告A19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被告A20,復由被告A20將本案SIM卡插入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A20以本案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安排人員面交事宜之事實。 (5)證明被告A19向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6)詐騙集團允以詐騙總金額1%之報酬。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二施用詐術後,因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林家正」之事實。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 4 黃培漢於另案為警扣押手機內飛機群組「風起雲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A20以暱稱「金樽2.0」加入該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二上游成員於該群組報告面交時、地及被害人資訊、回報執行進度;再由被告A19擔任收水向車手取款等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A20以本案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安排人員面交事宜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A19為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ㄧ)所犯法條:

核被告A19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之犯行,被告A20就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10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關係與法律評價:

1、共同正犯:被告A19、黃啟卓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一成員間;被告A19、A20、黃培漢與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二成員間,就上述各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遭詐騙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投身詐騙集團共同騙取民眾血汗錢,不僅使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嚴重衝擊社會誠信與治安,惡性重大。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組織中之職掌與支配力各異:

1、被告A20部分:被告A20擔任「控台手、致電手」要職,負責連繫被害人、收水,屬組織中之核心管理階層。其不僅對犯罪之完成具有高度之關鍵支配力,更負責製造金流斷點規避追緝,主觀惡性最重。為杜絕此類組織犯罪之源頭,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A19部分:被告A19擔任「收水」要職,負責贓款轉運,確保詐騙所得回流組織,屬犯罪實行之重要環節。尤有甚者,被告A19前因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之收水犯行(即犯罪事實一),甫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理應深切自省,知所戒惕;詎其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於獲釋後不到3個月內,竟旋即再度投身「本案詐欺集團二」(即犯罪事實二),持續擔任收水工作,並以此為常業賺取報酬,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法紀觀念極度薄弱。考量其參與次數眾多、受害人數眾多且金額龐大,建請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補充說明: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113年度偵字第63267、63971號)提起公訴,為避免重複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僅列為本案犯罪背景之敘明。

三、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19扣案之手機2支,乃被告A19所有,乃用以接收本案詐騙集團一、二成員指示,屬供被告A19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A19於第一層收水時之基地台位置 A19於第二層收水時之基地台位置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嘉雯」、「裕利營業員NO11」等帳號,聯繫A03並佯稱:可於裕利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 25萬元 黃啟卓 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廁所內) A19 113年8月19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子 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至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8月19日11時19分至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樓17樓屋頂 113年8月19日11時30分至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19日11時47分至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樓17樓屋頂 113年8月19日1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19日14時30分至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8月19日14時49分至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聯繫A04並佯稱:可於歐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黃啟卓 113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廁所內) A19 113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113年8月19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街000號屋頂 113年8月19日17時19分至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2 113年8月19日18時15分至19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19日18時19分至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屋頂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帳號,聯繫A05並佯稱:可於裕利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0萬元 黃啟卓 113年8月20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慈祐宮堤防內 A19 113年8月20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至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 113年8月20日10時33分至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頂 113年8月20日11時17分至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 113年8月20日11時18分至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頂及屋突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雯」帳號,聯繫A06並佯稱:可於嘉源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20萬元 黃啟卓 113年8月20日14時3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16巷3弄 A19 A19供述係於113年8月20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轉交款項,但依據其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最右列欄位所示),應係在宜蘭縣頭城鎮、礁溪鄉轉交 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至14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2樓之1屋頂 113年8月20日14時18分至15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5樓頂 113年8月20日18時48分至19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13年8月20日18時57分至19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靜」帳號,聯繫A07並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0日17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40萬元 黃啟卓 113年8月20日17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幼獅大飯店303號房) A19 113年8月20日16時33分至17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頂 113年8月20日16時57分至17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頂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澄」帳號,聯繫A08並佯稱:可於嘉源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30萬元 黃啟卓 113年8月20日18時2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公園活動廣場 A19 113年8月20日18時3分至18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屋頂 113年8月20日18時27分至18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5樓屋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使用門號及手機 撥打門號時間 門號操作者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收水 1 A09 (提告) 113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來運轉」向A09佯稱:可在「BBAE」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09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611萬元。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18時9分許 A20 113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現金111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2 A10 (提告) 113年9月27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向A10佯稱:可在「勤誠」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0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262萬元。 113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13年11月12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永寧路1號3號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3 A11 (提告) 113年10月底,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高歌」向A11佯稱:可在「永創」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1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2164萬8,674元。 113年11月14日 10時26分許 113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4 A12 (提告) 113年10月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向A12佯稱:可在「智盈e策略」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2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13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9時9分許 113年11月19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3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5 A13 (提告) 113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藝真」向A13佯稱:可在「智盈」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3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59萬元。 (1)113年11月19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 113年11月1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6 A14 (提告) 113年9月中旬,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向A14佯稱:可在「弘逸」、「泉元國際」、「隆利」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4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27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0時51分許 113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土公地廟旁小涼亭,交付現金3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7 A15 (提告) 113年9月8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唐哥」向A15佯稱:可在「智盈e策略」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5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740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6時34分許 113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8 A16 (提告) 113年11月5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琪」向A16佯稱:可在「牧人」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6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105萬元。 113年11月21日 10時42分許 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1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9 A17 (提告) 113年9月初,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俞綺」向A17佯稱:可在「國泰樹精靈」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7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372萬元。 (1)113年11月22日12時7分許 (2)113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 113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A19 10 A18 (提告) 113年10月7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郭雅雲老師」向A18佯稱:可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A18收取右列金額,其總遭詐欺之財物達624萬元。 113年11月22日 14時55分許 113年11月22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病理大樓1樓門口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右列車手。 「林家正」 欠缺客觀證據證明A19擔任收水,其因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