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慧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54號、第2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慧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陳庭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陳庭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彭子芸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瑞恩」、「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2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2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訊問時首次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見115年度偵字第2615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嗣被告與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於115年9月8日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0萬元、8萬元,並已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本案告訴人等,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幸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達成調解,且已分別給付20萬元、8萬元予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縱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遭感情詐騙,要幫忙還人情)、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護理師、經濟小康、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20萬元、8萬元予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6號調解筆錄所載),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犯罪末端之部分犯行、惡性較輕、收取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5,000元、未獲取報酬、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相較法院對同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處之刑度比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20萬元、8萬元予告訴人徐筱婷、彭子芸,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26154號偵查卷第6頁、第35頁背面、115年度偵字第29429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11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26154號偵查卷第5頁、第35頁背面、115年度偵字第29429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匯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啓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54號第29429號
被 告 陳庭慧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慧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暱稱「瑞恩」、「MR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瑞恩」、「MR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與陳庭慧,陳庭慧取款後並將收得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徐筱婷及彭子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庭慧坦承受「MR李」之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與不詳之人,而取得報酬共5、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婷及彭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徐筱婷及彭子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顯可預見收錢之工作涉有不法,及被告為此車手工作目的在於還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瑞恩」、「MR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自侵害告訴人2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徐筱婷(提告) 假投資AI 115年3月16日19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2 彭子芸(提告) 假投資AI 115年3月14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