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宏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邱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冠宇」、「愷翔」、「JASO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林東」、「Eric」向A03佯稱:可至「Dmsfcjdu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日至115年5月26日期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A03發覺遭詐騙,於115年6月3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35萬元。A04即依「愷翔」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抵達上址欲向A03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A04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4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陳冠宇」、「愷翔」、「JASON」及不詳之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餌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冠宇」、「愷翔」、「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自應寬認被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可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