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芃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芃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理查」、「劉夢迪」、「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角色較之第一線車手更具隱密性而不易查獲,非但助長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更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甫於112年8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且被告在監服刑中,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6號被 告 劉芃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芃盷與沈榆培、吳柏葳(前2人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理查」、「劉夢迪」、「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柏葳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劉芃盷負責監控車手,由沈榆培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劉芃盷到場從旁監控。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聯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有「梁智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英佯稱:可用勝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之現金交予到場收款專員,將錢加值至投資網站帳號等語,致李光英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由吳柏葳聽從「理查」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先自行列印偽造之「梁智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李光英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沈榆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芃盷到場從旁監控,吳柏葳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廁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芃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沈榆培一同去監控同案被告吳柏葳面交款項,其負責監控吳柏葳到樓上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柏崴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由被告劉芃盷監控,由其與告訴人李光英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李光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憑證收據之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查獲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到事判決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榆培、吳柏葳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達1億元,被告劉芃盷於偵查中承認擔任監控車手之犯行,有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3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芃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與LINE暱稱「理查」、「劉夢迪」、「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雖僅係聽令行事之從旁監控車手取款,情節較輕,然其等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有數件案件偵審中,品行非佳,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