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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淑慧」以下均補充「

(原名李渂薏)」、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均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負表一」均更正為「附表一」、第7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均更正為「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附表」更正為「附表二」

、編號3證據名稱欄「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之記載均刪除。

㈢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8分」更正為「11時28

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更正為「11時11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⑵「10時58分」更正為「10時59分」。

㈣附件二證據欄「㈣告訴人徐綺婷」更正為「㈤告訴人徐綺婷」。

㈤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假交友」更正為「假投資」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木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淑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3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李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附件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共7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53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㈥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7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木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負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慧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資料、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 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楊木中 114年7月15日 假交友 114年7月15日11時8分 12萬元 華南銀帳戶 2 劉更生 114年7月16日 假投資 ⑴114年7月16日10時14分 ⑵114年7月16日10時1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化銀帳戶 3 李玉蘭 114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4年7月16日10時30分 15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4 李宜蓁 114年7月15日 假投資 ⑴114年7月15日11時6分 ⑵114年7月15日10時58分 ⑴5萬元 ⑵15萬元 ⑴國泰銀帳戶 ⑵彰化銀帳戶 5 華淑蓉 114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4年7月18日11時54分 4萬元 華南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33號被 告 李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淑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負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綺婷、陳姿羽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淑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姿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華南銀帳戶、彰化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徐綺婷、陳姿羽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畫面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順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 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徐綺婷 114年7月15日 假交友 114年7月18日11時17分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2 陳姿羽 114年6月底 假投資 114年7月16日14時40分 4萬6,000元 彰化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