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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恩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張浩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柯琮懋(另由本院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琮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張浩恩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張浩恩即與柯琮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義」向蔡育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育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柯琮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即於114年7月1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47巷附近之停車場,向蔡育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柯琮懋取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將300萬元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張浩恩,嗣張浩恩即依指示將該款項全數攜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育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柯琮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蔡育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悅池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6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查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收水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且業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詳如後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款2萬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48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拿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平日代步使用,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被告張浩恩應給付告訴人蔡育琳餘款共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5年10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育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