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宥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中華電信申設(00)0000000號市話門號」,應更正為「中華電信申設(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以配偶
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設市話門號,再依「蔡厚洲」指示,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並將本案門號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後,供「蔡厚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厚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厚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查時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7至49頁),應從寬認定被告亦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承諾向伊租用網路跟市話的目的,他(蔡厚洲)說要做博奕網站的註冊電話,租金是每月15,000元,對方都不是一筆匯款15,000元,都會分次匯款,且只有付給伊3個月,他都是匯款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租金15,000元是2支市話的報酬等語明確,查被告為「蔡厚洲」裝設電話機換機之所得已於另案審理中繳回,有卷附該判決列印資料1紙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以配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設市話門號,再依「蔡厚洲」指示,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並將本案門號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後,供「蔡厚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人數1人及告訴人匯款金額,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4、5萬元,需要撫養太太、3歲跟5歲小孩及媽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厚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4年1月11日以其配偶林郁玟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設(02)0000000號市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依「蔡厚洲」之指示,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內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並將本案門號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後,供「蔡厚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4並因此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本案門號致電A03,假冒其兒子並向A03佯稱:
因手機壞掉須重新加入LINE好友,且和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厚洲」指示,以本案門號連接IP網路電話交換機,並約定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林郁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郁玟應被告要求前去中華電信申設本案門號,後續該門號亦非供住家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號來電,並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並於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並於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以林郁玟之名義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負責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供「蔡厚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中繼站,轉接詐騙電話而詐騙被害人張國輝、翁春慶、劉貴枝而遭起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厚洲」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因裝設本案網路電話交換機所獲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