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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劉得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頓力傷」更正為「鈍力傷」。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翻拍照片3張」。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

1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446980621號函」補充為「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446980621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含照片及附件等資料)」。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相驗報告」更正為「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食全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林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上睿機械有限公司貨梯維護估價單、維修計畫單及送貨單、被害人張秋仁與食全會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為食全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未定期檢查、維護本案升降機,致被害人不慎墜落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及食全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張劉目哖、張芳森、蔡平儀、張維麟、張詠盛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維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劉得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暨管理者,亦係設置在上址之食全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負有維護本案房屋所設升降機使用安全之義務,而應①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②每月依規定檢查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③每日作業前對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且遇有損壞,應立即修復,竟疏未注意,而未定期對設置在本案房屋內之搬貨升降機(下稱本案升降機)進行檢查、維護,致本案升降機之門扣、微動開關因老舊,處於隨時可能失去如附表所述安全功能之狀態。時有與楊雅婷締結監視器、網路線路安全設置承攬契約之張秋仁於民國114年9月5日8時20分許,先在本案房屋1樓搭乘本案升降機至4樓後,開啟搬器內門與4樓外門並步出搬器,然續未關閉內門而僅關閉4樓外門,此時搬器本應依附表③所示連鎖裝置處於無法移動之狀態,然本案升降機卻因4樓門扣及微動開關同時故障,致本應受4樓外門門扣扣緊而無從開啟之4樓外門竟未受扣緊而處於可以手動拉開之狀態,且在情況下,搬器本應因4樓內門未關閉、外門之門扣未扣緊,致外門與內門之微動開關應處於已彈回而未受觸動之狀態,進而將使搬器無法受操控並移動至其他樓層之狀態,然本案升降機4樓外門及搬器內門微動開關於當時均因老舊故障而卡住未彈回原位,致附表之連鎖裝置失靈(即現實上未關門但微動開關感應認定為已關門)。續有食全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在本案房屋1樓操作本案升降機面板按鈕,致本案升降機搬器移動至1樓,而呈現搬器已位在1樓但4樓外門仍因門扣未扣緊而仍可開啟之故障狀態。待張秋仁於同日8時24分許,欲自同址4樓搭乘本案升降梯時,拉開4樓外門而逕行進入搬器,即因搬器並未在4樓致踩空並跌落位在1樓之搬器頂部,致受有左枕部及左上背部頓力傷、腹腔內出血,致頸椎骨折、神經性肺水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蔡平儀、張維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食全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 證人程恩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升降機有如附表之連鎖裝置及微動開關故障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檔名000000000.481831)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張秋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及其於114年9月5日8時21分踏出本案升降機搬器後,僅有一關門動作。 佐證: ①被害人進入4樓時,僅有關閉本案升降機外門,並無先關閉內門之動作,則本案升降機連鎖裝置若正常運作,搬器應持續停留在4樓,而不會移動至一樓。 ②本案升降機如附表之連鎖裝置故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446980621號函 證明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佐證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5 被告、辯護人、證人程恩達、被害人家屬於114年10月19日至本案房屋所拍攝之本案升降機運作影片(隨身碟、光碟各1)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升降機設有如附表所示連鎖裝置。 佐證:被告應負有確保附表所示連鎖裝置正常運作之義務。 6 檢察官115年5月12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升降機設有如附表所示連鎖裝置及本案升降機之使用許可證於94年12月7日即已逾期。 7 本署相驗報告1份。 證明被害人張秋仁於首開時間、地點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表:本案升降機之運作及連鎖裝置①本案升降機之使用,區分為外門與內門。 ②外門設置在本案房屋各樓層之本案升降機入口。內門則係設置在本案升降機搬器(下逕稱搬器)之門扉。欲使用本案升降梯時,由使用者以手動方式,從左至右手動拉開外門,再從左至右拉開內門,方能進入搬器。 ③本案昇降機只有透過下列⑴⑵連鎖裝置確認本案房屋1至4樓之全部外門及搬器內門(共5扇門、5個微動開關)均緊閉、搬器處於無人可進出之關閉狀態,使用者方能透過其所在位置之操作面板按鈕,使搬器移動至使用者所在/所欲往之樓層樓層,藉此確保「搬器移動時,內外門係緊閉」,無人可打開外門進入電梯井之安全狀態。 ⑴各樓之外門及搬器內門左側扣勾可勾上已關閉之外門、內門,進而使得此二門因遭扣緊而無法手動拉開。藉此確保搬器移動時,外、內門緊閉,無人可進出,以確保安全。扣勾僅有在搬器抵達預定所至樓層時,方鬆開而可打開外門、內門。 ⑵各樓之外門及搬器內門上方軌道最左側設有微動開關,於外門、內門已向左關閉而觸壓微動開關後,本案升降機連鎖裝置即確認各樓之外門及搬器內門已緊閉,無人可進出,搬器方開始移動,以確保安全。反之,外門、內門處在開啟狀態時,全部5個微動開關中有1至2個未受觸壓,則搬器將處於停止狀態。 ④本案升降機之1至4樓各層外門及搬器內門(共五扇門)不符合③之條件時,搬器將呈現停止狀態,使用者無法透過操作面板使搬器在各樓層間移動。此時,操作面板將顯示「戶開」紅色燈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01